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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研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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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交通大学校长科研基金管理办法
2012-04-27  点击:[]

(2007年7月16日校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我校教师(尤其是青年教师)和科研人员的学术水平和科研实力,扶持和引导教师开展科学研究,培育创新性、竞争性强,并符合国家目标需求的后备科研项目,学校特设立“西安交通大学校长科研基金”。

第二条 西安交通大学校长科研基金(以下简称校长基金)择优资助学术思想新颖、有创新性,符合国家目标和国防需求,能进一步获得国家课题资助或进行成果转化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项目。

第二章 申 请

第三条 校长基金面向全校,用以资助从事自然科学和人文社会科学的基础研究与应用研究项目。

第四条 校长基金主要资助新留校教师和在职科研人员(自然科学类35周岁以下,人文社科类40岁以下)提出的项目申请。

第五条 校长基金采取自由申请的原则。申请者须按规定的格式填写申请书(包括匿名评审活页),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以院为单位统一报送科技处。

第六条 凡承担国家及教育部各类项目的在研人员,不得申报校长基金;获得过校长基金资助者不得再次申报。

第三章 评审与立项

第七条 科技处对申请书进行形式审查,并组织相关专家对项目进行初筛,择优遴选出参加二审的项目;二审采用分组答辩、评委打分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 科技处根据该年度校长基金资助经费额度,按专家打分高低顺序择优资助一定数量的项目。

第九条 校长基金自然科学类项目平均资助强度 2万元/项,人文社科类1万元/项。

第十条 评审工作结束后,由科技处书面通知申请者及其单位并公布批准资助项目名单。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十一条 校长基金的资助经费一次核定,分两次拨付。资助经费由项目负责人掌握使用,并接受院、系及科技处的监督管理。各项支出均按有关财务规定执行。如发现使用不当,即停止资助,并由科技处收回资助经费。

第十二条 项目经费专款专用,开支范围详见附件。

第十三条 本基金资助经费不提取管理费、劳务酬金、特支费和科研津贴等。

第五章 项目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者获得资助后,应及时开展研究工作。所在学院必须保证项目负责人和项目组主要成员的稳定,确需变更的,报科技处审批并办理有关手续:

1.项目负责人一般不得代理或更换。遇有特殊情况(如出国、病休)离开项目研究工作超过半年以上的,负责人应报告所在学院,学院向科技处备案。科技处可视情况暂停或撤销相关项目。

2.项目负责人在校内调动,项目可随负责人转入新单位继续进行研究,同时,报科技处备案。

3.项目负责人调离学校,科技处停止拨款,终止、撤销该项目,学校收回已拨经费。

第十五条 项目执行中,项目负责人于每年10月份填报《年度进展报告》;项目结束后,填报《工作总结报告》。

第十六条 项目执行中,科技处每年安排一定时间对资助项目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检查。对取得突破性进展的项目,可适当追加研究经费;对完成不利的项目,可暂停或中止项目资助。

第十七条 受资助者所在单位应关心支持项目研究工作的开展,充分保证研究工作所需的人力、物力和工作时间等基本条件,同时应对其研究工作和经费使用加强指导和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科技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经校长办公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西安交通大学校长科研基金资助经费管理办法

西安交通大学校长科研基金资助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西安交通大学校长科研基金资助经费(以下简称资助经费)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助经费的使用应遵守国家及学校的财务制度。项目负责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本着实事求是、精打细算的原则,合理使用资助经费。

第三条 资助经费包含以下开支范围:

(一)科研业务费:测试、计算、分析费、差旅费,调研和参加学术会议费,资料、论文版面费和印刷费,文献检索、信息通讯费,学术刊物订阅费。

(二)实验材料费:原材料、试剂、药品等消耗品购置费,实验动物、植物的购置、种植、养殖费,标本、样品的采集加工费和包装运输费。

(三)仪器设备费:专用仪器设备购置、运输、安装费和修理费,自制专用仪器设备的材料、配件购置费和加工费。

第四条 项目负责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资助经费预算核定的用途、范围和开支标准使用资助经费。

第五条 资助经费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项支出,不得用于国际合作交流支出,不得提取劳务费、管理费。

第六条 学院应加强对资助经费的管理。资助经费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七条 在研资助项目的年度结余经费,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结题项目的结余经费,一年后按原渠道收回。

第八条 因故中止实施或撤销的资助项目停止拨款,退回已拨经费余额。

第九条 科技处、财务处将对资助经费进行不定期审计或专项审计。

第十条 本办法由科技处、财务处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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